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何冠慧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但因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 洪美枝 借款、會款共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以及積欠第三人 黃丁 作會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合計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而洪美枝及 黃丁作 已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明細如下:
1、有關洪美枝部分:參加被上訴人二萬元合會一個,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洪美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標會,故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有三十七個月死會會款未繳納,共計七十四萬元。
另參加被上訴人一萬元合會二個(其中一會以女兒 黃琬英 名義參加),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完會,有二十九個月死會未繳(逢一、五、九月二十日加標),共計五十八萬元。
另參加被上訴人合會,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計二十四萬元死會。
以上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是洪美枝所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
但是,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向洪美枝借款十萬元、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共計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均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以上借款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份利息,其中部分以利息作為繳會會款,經過互相扣除抵銷上述死會會款後,被上訴人尚欠洪美枝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其計算明細如附件)。
2、有關黃丁作部分:黃丁作參加被上訴人二萬元合會一個,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共計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元活會會款尚未收取。
3、上訴人受轉讓以上會款債權,共計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後,上訴人已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會款,故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的陳述:
1、會算單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洪美枝並不認同,亦未在會算單上簽名,依民事訴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2、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將未到期死會會款,預先抵銷,因此,被上訴人如要抵銷洪美枝所積欠死會會款,只能計算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往後每月發生死會會款,才能再次抵銷,而被上訴人竟計算至每會完會,其數額當然有誤。
三、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及存證信函各二份、抵銷明細表、借據、支票、計算書、計算表、公證書各一份、會單影本三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向洪美枝借款,均未約定利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而洪美枝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一百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向洪美枝借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函向洪美枝表示抵銷,抵銷後,洪美枝尚欠被上訴人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即使兩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利二分計算利息,其中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借款時起,算至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函洪美枝為止,計二十四個月,按月利二分計算利息為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加上本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合計七十九萬二千九十六元(000000元乘0.02乘24個月+535200元)。
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借款時起,算至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函為止,計五十七個月,按月利二分計算利息為十一萬四千元,加上本金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四千元(000000元乘0.02乘57個月+0000000元)。以上兩筆借款本利共計一百萬六千九十六元,抵銷後,洪美枝尚欠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
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函表示抵銷後,其借款利息頂多只能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但上訴人仍將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抵銷後之利息計算在內,顯不合理。
(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未同意抵銷會款,洪美枝是否每個月均向被上訴人以借款利息作為所繳會款而抵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三)黃丁作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合會,與洪美枝無關,洪美枝將黃丁作會款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未積欠黃丁作會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洪美枝或黃丁作任何會款及利息,該二人無任何債權可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而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二、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會算單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洪美枝收據三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會款,並經第一審判決確認,故本院不必再重新調查審酌。但因洪美枝及黃丁作已將被上訴人所欠借款及會款債務,移轉給上訴人,共計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其中洪美枝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黃丁作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所積欠被上訴人的會款,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計算書、計算表為證。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主張黃丁作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二萬元合會一個,被上訴人未否認,而黃丁作將會款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亦有債權讓渡契約書附卷證明。但是,被上訴人否認積欠黃丁作會款,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銷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主張洪美枝是以黃丁作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二萬元合會一事,一方面,因參加合會之會員名義是黃丁作,不論是誰繳交會款以及是否有授權代理,合會只對黃丁作發生效力,而與洪美枝無關,另一方面,由於被上訴人是否欠黃丁作會款,並無證據證明,故不必予以審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洪美枝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借款,被上訴人未否認。但上訴人主張洪美枝借款給被上訴人時有約定利息(月息二分利),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利息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其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在會算單上記載二筆借款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因被上訴人之所以記載利息二分,是為了要和洪美枝會算之前雙方因會款及借款間,互扣或互抵積欠借款及會款金額之間的複雜糾結,既然會算單未經過洪美枝認可,此一會算單即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的認定。
另外,從附件計算明細來看,洪美枝將黃丁作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元會款列入計算,而和上訴人主張受讓黃丁作會款債權,明顯重複計算。因此,有關上訴人受讓洪美枝債權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其數目即有錯誤而無法採信,依附件計算明細所載,反而洪美枝本人應繳會款加上被上訴人借款,仍不夠抵償洪美枝所欠被上訴人會款。而且,洪美枝另將其女黃琬英所參加被上訴人合會列入,不論黃琬英是否授權洪美枝加合會或由洪美枝繳交會款,該次合會仍是以黃琬英個人名義參加,合會效力只對黃琬英生效,而和洪美枝無關,但洪美枝亦將該筆會款算入,不僅計算基礎發生錯誤,數額也不對。況且,抵銷應向對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上訴人所列附件計算明細,均是由洪美枝自行列入抵銷扣除後的數目,但被上訴人否認洪美枝有向其表示抵銷,亦無證據證明洪美枝每個月或固定月份有向被上訴人會算扣抵,因此,附件計算明細所載最後總計;被上訴人欠洪美枝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即不能被本院採信,上訴人主張受讓洪美枝債權而抵銷所欠被上訴人會款,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故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洪美枝及黃丁作借款及會款債權,並與被上訴人抵銷,而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轉讓債權存在,故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提出其他攻擊方法,以及聲請傳訊證人,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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