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
書記官林恬安
通譯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誠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1年
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魏士翔 身著警察制服,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門口處之值勤台執行門禁管制、駐地安全維護之公務
,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2瓶往魏
士翔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大門處丟擲,以此方式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魏士翔施加強暴,致魏士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