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0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何政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何政隆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元,所佔比例%)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10月31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新臺幣21616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四、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03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政隆│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1616││9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年│年息15%│││││月1日起│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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