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6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翔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其他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2至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見毒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被告王翔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1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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