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6號、第30797號、第3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暐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徐暐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依依」、「 彭于晏 」、「 賤皮 」、「 小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徐暐喆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徐暐喆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 徐瑋喆 或同夥將款項領出,徐暐喆因而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馨平 、 邱浤銘 、 鄭文熙 、 王肅仁 、 吳姝慧 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嘉和 、 湯雅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高瑋辰 )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徐暐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嘉和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姝慧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吳姝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湯雅倫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湯雅倫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所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於本案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依依」、「彭于晏」、「賤皮」
、「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核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參見偵一卷第353頁、本院卷第204頁),故所犯關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王馨平、邱浤銘、鄭文熙、王肅仁、吳姝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迄今獲利7萬3000元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7萬3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7萬3000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及宣告刑1王馨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透過電話向王馨平佯稱:帳戶因個資外洩遭盜用等語,王馨平因而受騙於高雄市某處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㈠112年8月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9元㈡112年8月3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㈢112年8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085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瑋辰)後,由徐瑋喆於112年8月3日0時5分許、0時11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共提領15萬元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邱浤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透過LINE向邱浤銘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浤銘因而受騙於高雄市某處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2年8月7日16時13分匯款3萬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嘉和),再由 李祐宇 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透過網銀轉出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徐瑋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鄭文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鄭文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鄭文熙因而受騙於新竹市某處匯款112年8月7日16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王肅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王肅仁佯稱:可遊玩博弈網站獲利等語,王肅仁因而受騙於新北市某處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2年8月7日18時8分匯款3萬元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吳姝慧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IG向吳姝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吳姝慧因而受騙於南投縣某處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㈠112年6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㈡112年6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元㈢112年6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㈣112年6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俊期 ),再匯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湯雅倫),另由徐瑋喆將彰化銀帳戶提款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