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張高登 被上訴人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同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會員,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欲向力匯公司購買「力匯幹細胞」之直銷商品2組(下稱系爭商品2組),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與力匯公司簽約加入直銷會員,無法直接向力匯公司購買、取貨,遂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171,760元先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先提供系爭商品2組予上訴人,並約定當上訴人完成加入直銷會員後再將系爭商品2組領出歸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契約,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入單向力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2組,並將系爭商品2組款項171,760元以公司點數完成付款,基此上訴人即可再從力匯公司領取系爭商品2組。後因被上訴人之客戶欲購買系爭商品2組,擬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至力匯公司領貨,竟獲知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24日即擅自將系爭商品2組領出。至此上訴人共取走系爭商品4組,卻只有繳納系爭商品2組的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商品2組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2組之價額171,760元。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上訴人則以:㈠原審答辯部分: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2組,其係向
力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2組,因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所以系爭商品2組是透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因訴外人 姚上傑 是兩造於力匯公司之共同上線,姚上傑向上訴人調取系爭商品2組去交給他的客人,故才會請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領出系爭商品2組。
㈡上訴理由部分略以:上訴人並無於110年8月24日至力匯公司
領出系爭商品2組,力匯公司之回函內容不實,且原審法院函詢力匯公司,上訴人並未收到回函,其不知力匯公司之回函內容。最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交付貨款171,76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當日給上訴人系爭商品2組無誤,兩造已銀貨兩訖,被上訴人不得另執110年3月13日、17日上訴人簽收之領據,向上訴人請求再度付款。㈢為此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6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345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欲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13年3月17日將系爭商品貨款171,760元先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商品2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加入直銷後,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力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2組,並以171,760元等值之公司點數完成付款,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即至將力匯公司領走系爭商品2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7日收據、張高登110年6月8日會員註冊摘要、張高登手寫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司促卷第9至16頁)等件為證,另原審法院亦向力匯公司調取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前往力匯公司領取系爭商品2組等事實,亦有力匯公司之112年5月23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回函為證(原審卷第27頁)。是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自被上訴人處取走系爭商品2組,另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加入直銷時,係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帳戶內171,760元等值之公司點數完成付款,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2組,而上訴人加入力匯公司直銷後購買之系爭商品2組,係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至力匯公司親自取走,然上訴人總共僅給付系爭商品2組之費用171,760元,卻總共取走系爭商品4組,因此,上訴人不是積欠110年3月17日取走之系爭商品2組費用,就是積欠110年8月24日領之系爭商品2組費用,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確實欠被上訴人系爭商品2組之費用未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張麗娟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