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被上訴人即抗告人 郭月桂 上訴人即相對人 凃志宏 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本件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確認經界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包含判決、撤回及和解),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7,247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系爭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系爭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張麗娟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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