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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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江美華
江朝乾 江朝光 江朝榮 江朝富 江朝木 李光輝 李光榮 陳金照 陳秀梅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1號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9號),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7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請求債務人 陳清勳 清償債務,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1號強制執行,其中並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及新豐5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陳清勳所有權利範圍部分)為管制登記稅籍移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撤回全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四、從而,上開執行因撤回而終結,已無停止之原因或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