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孫采君孫宜鈞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報債權之利息期間為民國87年6月
1日至109年6月4日,惟未提出債權憑證,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已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70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歷次執行過程,相對人陳報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