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 謝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明宗因搶奪案件,不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普通強盜罪之起訴法條,論處共同搶奪罪刑之判決,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稱:本案第一審法院以搶奪罪論罪,原審法院將案由改為強盜罪(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搶盜罪),而原審檢察官所提第三審答辯書案由亦改為強盜罪,皆對上訴人甚為不利,並請參酌第一審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等語。惟本案原審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未變更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普通搶奪罪之罪名,所指案由欄之記載對其不利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爭執。又所謂參酌第一審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云云,亦顯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第三審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陳世雄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