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宗
廖健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宗、廖健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廖健男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調查不符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而用第325條搶奪罪判有期徒刑3年6月,委實太重,伊深知悔過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謝明宗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一審判決太重,伊並未指使廖健男,案發後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認有收廖健男的錢,並有心與告訴人和解,先還他6萬元,告訴人並未歸還被告本票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明宗、廖健男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事證明確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搶奪罪,因被告2人各有強盜、恐嚇取財或毒品等罪前科,均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財物,竟於獲悉告訴人身上有數十萬元之之財物,心生貪念,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謝明宗之情況下,由被告謝明宗邀約告訴人喝酒,再聯絡被告廖健男,趁告訴人喝酒後,奪取其財物達45萬元,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復參酌本件被告謝明宗為主謀者,被告廖健男為行搶之人,及被告2人均有多次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謝明宗前有強盜罪之前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存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素行均非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明宗有期徒刑4年、被告廖健男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