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上訴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 趙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離婚協議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委託地政士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開始辦理相關手續;惟兩造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贈與次子黃○欽之真意,乃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房地不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產權之歸屬,顯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取代系爭離婚協議書相關約定之意思,尚不因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為離婚登記,而使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恢復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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