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百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百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百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竹林,徒手竊取竹筍8支得手。
二、案經 簡邱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百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竹筍,竹筍是在外圍竹林用地,我只是撿取,是沒有人要的地方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拿取竹筍8支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鈺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失竊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109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已有前往上址欲拿取竹筍,經在場之人 簡大鈞 制止而離去乙節,業據證人簡大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於該日前往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遭制止後不到4小時即再次前往現場竊取上開竹筍,其主觀上已知悉該竹筍係他人之物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0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先遭制止後,仍再次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其於偵查中自稱有撿拾資源回收之習慣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竹筍8支,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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