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267號、第37215號、第38857號、第38865號、第4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告訴人 王憶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將上記車輛牽離現場竊取得手。嗣告訴人王憶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並在該車前踏墊上垃圾袋內飲料罐採得之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被害人 紀素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以供代步。嗣被害人紀素珍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6月30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贊
天宮),見被害人 吳順欽 所管領之神像1座(已發還)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後逃逸。嗣被害人吳順欽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0年7月16日13時53分許,在被害人 呂振輝 住處前(地址詳
卷,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見該處鐵門未關,竟進入而徒手竊取被害人呂振輝放置在鐵門內車庫之腳踏車1台、鑰匙(含鐵門遙控器、機車鑰匙)1串(共計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500元)。嗣被害人呂振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0年7月16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告訴人 張斐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含機車鑰匙2支、藍色遙控器1個、磁扣2個,共計價值6,000元)未拔取,即以徒手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告訴人張斐漢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0年8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社
區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朝停放在該處告訴人 江榮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擊,致該車之引擎蓋有掉漆、刮傷、凹陷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榮輝。嗣警接獲告訴人江榮輝報案後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3月7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3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新北檢 錫勇 110偵32267字第111902427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