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陳玄彬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片、遊戲手把等商品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蕭茂霖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 李綉蘭 (業經不起訴處分)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久未收受買受之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㈡告訴人 徐芷柔 、 楚中略 、 吳名享 、 邱振維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4人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8張。
㈣告訴人4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存摺影本照片7張,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
段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就附表編號2詐得2,000元、就附表編號3詐得1,100元、就附表編號4詐得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4人,應依上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徐芷柔110年7月3日18時48分許110年7月3日21時12分許2,100元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楚中略110年7月3日20時6分許110年7月3日21時59分許2,000元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名享110年7月4日14時40分許110年7月4日14時48分許1,100元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振維110年7月4日18時40分許前某時許110年7月4日18時40分許800元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