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游玉秀
被   告  郭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
回修繕漏水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屢向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
所有人即被告反應無果,最後雖有修復,然時間已長達1年
,被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都有修理,原告要求不要用水,伊也有配合,
原告要求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4樓房屋浴
室而受有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漏水恐使原告有生
活上之不便等損害,雖非不能想像,然必也其情節重大,始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衡諸本
件漏水之範圍僅在4樓房屋之浴室,相較於臥室或客廳,其
對於居住生活之影響有限。再者,原告就其漏水之程度、情
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亦無從認定其漏水之情節是否
已達重大之程度。此外,被告於得知漏水後本件起訴前亦曾
有找人修繕,此有被告提出105年3月20日之估價單及收據
為證,顯見被告並非毫無作為。綜上情節,難認被告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認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3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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