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號
原   告  宋明宗
被   告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1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0,137元,詎原
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
票、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
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1:(新台幣)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
│1│49,737元│105.10.28│未載到期日│CH0000000│
└──┴───────┴─────┴─────┴──────┘
附表2: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行│
││││年.月.日│年.月.日││
├──┼─────┼─────┼─────┼─────┼───┤
│1│AH0000000│20,400元│105.01.31│105.02.01│臺灣銀│
││││││行淡水│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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