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訴訟代理人 陳東群 被告 林御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0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個人單獨及全權處理公司所有金流及業務往來,並持有、使用原告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於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之營運款項。詎被告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轉帳共計新台幣(下同)649,065元(含手續費)挪作私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其持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機會,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或轉帳入己,致原告受有649,065元之財產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9,0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上方被告簽收日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0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領款或轉出時間金額(含手續費)1110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轉出80,030元2110年12月23日14時3分許轉出50,030元3110年12月24日5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4110年12月24日5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5110年12月24日23時11分許轉出2,015元6110年12月25日5時44分許領款20,005元7110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領款20,005元8110年12月26日7時5分許領款20,005元9110年12月28日11時24分許轉出20,015元10110年12月28日11時25分許領款20,005元11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領款20,005元12110年12月30日14時52分許領款20,005元13110年12月31日1時2分許領款20,005元14110年12月31日20時48分許領款20,005元15111年1月1日21時12分許領款20,005元16111年1月1日21時13分許領款20,005元17111年1月1日21時14分許領款20,005元18111年1月2日7時13分許領款20,005元19111年1月2日16時49分許領款20,005元20111年1月2日16時49分許領款20,005元21111年1月2日16時50分許領款20,005元22111年1月3日9時32分許轉出8,000元23111年1月3日21時44分許轉出3,015元24111年1月3日23時23分許轉出1,315元25111年1月4日9時49分許領款20,005元26111年1月4日22時57分許領款20,005元27111年1月5日16時46分許領款20,005元28111年1月7日19時3分許領款20,005元29111年1月8日19時38分許領款20,005元30111年1月9日21時25分許領款20,005元31111年1月9日21時27分許領款20,005元32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5元33111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轉出715元34111年2月11日17時36分許轉出1,805元共計649,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