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緯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歆 諭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法官諭知於104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成,而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
處罪刑,宣告緩刑並定其負擔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黃歆諭
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歆諭指定帳戶,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5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已給付,無庸重複給付)」已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害人黃歆諭於104年1月26日據狀表示受刑人自第一期起
即未為給付,受刑人則自承尚有9,000多元尚未給付等情,有被害人自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受刑人確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卷屬實。
㈢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定期還被害人錢是
因為奶奶生病,急需用錢,所以我另外向當鋪借錢,當鋪每天都催我還錢,我每天都要還當鋪500元,還剩3萬元才能還清,我在這個月月初有接到一份正職的工作,104年6月10日就可以領到薪水,我希望先還一半5000元給被害人,剩下的可以每天打零工日領的現金給被害人約600元等語。惟查,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祖母生病之相關證明到院,是受刑人所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另受刑人雖提出自104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8日間清償與當鋪之匯款單據14張,共7200元到院,佐證受刑人此段期間確實因需清償向當鋪之借款而無力給付與被害人,然原審即上開詐欺案件兩造調解成立之日(即103年10月9日)迄受刑人向當鋪還款之104年3月13日止約5月有餘,時日非短,非無籌取金錢以按期支付之可能。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後,雖曾電洽被害人,表明願每日給付500元,惟至104年7月2日止被害人仍分文未獲,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再次去函受刑人,請其一月內陳報匯款與被害人之證明到院,經受刑人於104年7月8日收受,迄今亦未獲回應乙節,有本院104年7月7日雄院隆刑而104撤緩50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參,則受刑人並未依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陳之還款計畫還款,亦未依其向被害人所述之內容給付,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
㈣因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案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
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調解,而同意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復於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時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然受刑人卻未一再遲延,是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另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綜上,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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