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至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 鄭麗珍 表示不願提告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下稱偵卷1)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下稱偵卷2)第4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10至12頁,偵卷2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備註
1
紅色後背包
1個
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係編號1背包之內裝物品
2
剪刀
1把
3
鐵夾子
1個
4
衣物
1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楊桂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徒手竊取鄭麗珍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剪刀1把、夾子1個、衣物1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7分許,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113年4月29日及113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