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1號
原告 鐘士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 律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劉惠昕 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 楊聰賢 (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及113年9月4日投監四字第65-G1MD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規停車遭舉發後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接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酒.さけ.關東煮」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執行勤務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42秒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乃停車探詢車主何人,經站立於系爭居酒屋騎樓處之原告表示其為該車車主本人但否認為駕駛人,員警以原告帶有酒容酒味而詢問其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員警於調閱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應為該車駕駛人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員警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MD80946號、掌電字第G1MD80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㈡嗣原告不服前揭舉發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臺中交裁處及被告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其等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下稱原處分一)及投監四字第65-G1MD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對原告之攔查及嗣後實施之酒測程序違法:
⑴本件攔停及要求實施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對人實施臨檢,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始得依法舉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當天只是站在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下與友人聊天,而攔查員警詢問車主、駕駛人是誰時,與原告距離約5步遠,並未近到可以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卻逕自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再細察現場影片畫面亦未見原告臉上有何酒後通紅現象,要無員警所稱靠近原告時聞到酒味及有酒容的情況,本件並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依據客觀具體事實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之情形,故員警對原告之攔查,難謂適法。
③本件攔查員警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於暫時停放於系爭居酒屋之前,有何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在沒有其他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以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進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其實施酒測之前提顯有瑕疵而不適法。
④縱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居酒屋前停放,然原告是在停好車子下車之後,才在系爭居酒屋與友人喝了一小杯烈酒,就算原告當即接受員警之酒測,且有超過法規標準之酒精濃度,也僅能證明原告在員警詢問的當下是有喝酒的狀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被告機關仍應就原告實際上有酒後駕車或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也是因為如此,才一再質疑員警實施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並認為自己有拒絕酒測的權利。
⑤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提、時機均有明顯瑕疵,難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本件攔查員警對原告要求執行酒測之時機及前提判斷,既均有明顯瑕疵而難認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舉發自屬不適法,則被告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亦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交裁處:
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警察在個案中,依現場狀況及經驗而對該事件所做之綜合評估,只要根據客觀明顯事實進行合理之推論而合理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即合於該要件。本件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系爭地點,車身佔據全部車道,導致其他車輛需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而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又原告自承有飲酒,且員警也在原告身上聞到酒味,並當場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則其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以及原告現場不斷爭執其非駕駛人之主張明顯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內容相左,堪認原告當時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意圖,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因而合理推論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要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但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或離開車輛等方式進而主張當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意。
⒊本件員警於酒測前已詳實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充分滿足原告「程序資訊取得權」及「受告知權」之權利,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拒絕接受酒測之決定,員警於此稽查程序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員警既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臺中交裁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一,自屬適法有據。
⒌原告下列陳述不可採:
⑴原告以:員警當下沒有靠近原告到可以聞到酒氣的狀況下就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故攔查程序有瑕疵。但警察直接詢問被攔查者是否飲用酒類僅係判斷方法之一,並未侵害被詢問者的人身自由,況本件原告亦無誠實告知之義務,難認舉發員警此舉有何違法或重大瑕疵。
⑵原告主張:是停好車後才到騎樓處飲用一小杯烈酒,雖向員警承認有喝酒,但是因突遭員警朝酒駕方向偵辦而緊張否認非駕駛人。然從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停好車是在當日凌晨2時48分23秒,而員警緊接著在當日凌晨2時48分33秒進入中美街一帶,歷時僅10秒,在這段期間,畫面上並未看見原告及其友人有飲酒之舉動,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前開下車、走到騎樓及飲酒等動作,客觀上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或店家菜單佐證其有在該處喝一小杯烈酒之事,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員警詢問駕駛人何在時,原告先稱「他現在已經去別的地方」、「所以可以直接開,沒關係。」而警察此時才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可知員警在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前,原告已經拒絕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甚至謊稱駕駛人不在現場,還要警察可以逕行開單舉發,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規避員警之查緝,並試圖以其並非駕駛人之說詞規避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原告前開與事實相左且意圖躲避查緝之陳述,應不足為採。
⒍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監理所: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下車後始飲酒,然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資料可知,原告自下車到警方到場詢問原告,時間僅約30秒,依一般常情,如欲到飲酒場所飲酒,必不會如此倉促,況原告自稱飲用烈酒,更不適合急飲,所述與事實相違。
⒉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當場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被告依法就原告該拒絕酒測之行為裁處原處分二,自屬適法有據。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⑷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臺中交裁處113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862222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8554號函(復被告臺中交裁處)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員警值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相片、被告臺中交裁處113年8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09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501311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9338號函(復被告臺中監理所)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2780號函、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關於原告違規停車遭裁罰業經繳納罰鍰完竣之事所為之詢問)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中監投四字第1133114549號函(就前揭本院電詢事項所為之說明)以及本院1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相片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本件爭點:
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依據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㈣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或逃避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乃透過科處拒絕合法酒測者罰鍰之方式,以促使汽車駕駛人依法接受酒測之效果,俾達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之目的,並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在案,嗣立法機關據上開解釋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之法規而訂定警職法,作為警察行使職權時之規範,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與警察相關行使職權之規範相輔相成,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即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故警察攔檢車輛對之實施酒測時,需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人民對於警察依法實施酒測則具有配合之義務,若員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人民仍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⒉經本院1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件,相關畫面則詳卷內)內容與本件有關部份擷取如下:
⑴系爭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前,而該建物隔壁之中美街458號即為系爭居酒屋所在地。
⑵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於113年6月23日2時47分3秒抵達系爭地點,並於4秒後開啟雙黃燈暫停於該處,直至同日2時48分28秒,駕駛人開啟車門(系爭車輛為亮藍色麥卡倫570S式超級跑車,車門係上掀式)復將之下降後下車。
⑶舉發員警於當日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地點附近臺中市西區明義街、中美街及長春街一帶巡邏時,於2時48分42秒經過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經人啟動閃黃燈後,違規占用車道停放於該處後,旋上前探詢一旁之民眾車主何人及何人駕駛?現場有人出聲表示駕駛在結帳、可協助移車,員警詢問駕駛去哪裡時,畫面顯示原告站在靠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旁邊,員警當場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否認【員警第1次詢問而原告第1次否認其係駕駛人】,員警乃表示可以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以資確認,然原告依舊否認其為該車駕駛人,並詢問可否現在移車?員警追問誰是該車駕駛人時,原告再次表示現在可以移車,員警復追問系爭車輛駕駛為何人?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員警第2次詢問而原告第2次否認其係駕駛人】,並表示員警可以逕行調閱監視器去作確認。
⑷舉發員警於同日2時50分27秒請求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閱當天2時40分至50分位於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明義街交岔路口往長春街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指明要系爭車輛(亮藍色超級跑車)行經該處之畫面。
⑸員警於等待監視器畫面回傳期間,於2時52分9秒至27秒期間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承認有喝酒,就進行酒測,況系爭車輛還停在馬路中間。原告則要求員警要先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就是其所駕駛的再配合後續,員警即刻再度問原告是否係該車駕駛人,原告仍否認【員警第3次詢問而原告第3次否認其係駕駛人】,員警請原告把駕駛人找回來,原告稱:「我叫回來的話就OK對不對?」等語後,持續操作手中的手機。員警此時詢問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原告當即表示其為車主,員警詢問原告會把「超跑」借給他人開?原告則要求員警先按照先前程序(即指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駕駛人之事),期間原告身旁人士上前詢問員警姓名、警察編號以及服務單位並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原告則在此期間走到系爭車輛前方,邊走邊撥打電話。
⑹當日2時54分55秒,員警向在一旁持續操作手機之原告詢問是否已找到所稱之駕駛人?原告未回覆,員警詢問原告駕駛該車之友人姓名為何?原告表示不知道該人姓名。
⑺員警於2時55分33秒開始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然原告不願意對員警伸出之酒精檢知棒吹氣,員警告知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馬路中間,且原告身為車主卻無法說明駕駛人為何人,故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然原告開始撥打電話,表示要找實際駕駛人,然原告持續講電話而未回應員警。
⑻員警於2時56分27秒再度撥打電話請求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同仁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則在現場持續講電話。
⑼員警於3時2分27秒至3時5分27秒間向原告告知對其發動稽查及酒測之原因,原告表示員警到場時其站在騎樓,是配合員警才走出來,所以無須配合酒測,員警【第4度】詢問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為何要暫停在馬路中央,但原告並未回應,員警詢問,那原告是否係乘坐友人開系爭車輛來,原告表示肯定。
⑽員警於3時5分27秒操作手機出示影像畫面給原告看並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若有人下車就可以看見,原告表示那就先調閱監視器再說;嗣員警接收到舉發機關派出所同仁回傳之影像畫面,於3時8分7秒查看後,將手機中影像畫面出示予原告瀏覽確認,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們下降關閉後,有一名身著黑短褲、腳穿藍白相間運動鞋且鞋底側邊有一深色三角形圖案之男子下車,而該男子之短褲、球鞋特徵與在場之原告相符合;但原告觀覽後稱:「我更加確認車不是我開的。」【原告第4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員警繼續下一步驟。接著至3時11分27秒,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並稱:「我堅持駕車的人不是我。」【原告第5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員警繼續下一步驟,員警請原告朝酒精檢知棒吹氣,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其非影片中之駕駛人【原告第6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並稱:「我有喝酒,但車不是我開的。」、「我現在的狀態是我現在不願接受酒測。」等語。員警聞言乃告知這樣是拒測,原告表示會提出訴訟。
⑾舉發員警於3時12分56秒至3時13分1秒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但尚未說明完畢即遭原告打斷,直至3時14分27秒,員警確認原告是否有吹測意願,但原告不斷表示其係站立在路旁而無須配合酒測,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原因,原告仍持續主張自己只是站在路旁就被員警叫出來酒測,員警此時再度取出手機查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時,從該車下車之人的穿著及運動鞋特徵,並請在場支援的其他員警確認與原告當場衣著特徵相符,此時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若認為程序合法就開拒測罰單。
⑿舉發員警於3時16分2秒至22秒間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原告表示理解。
⒀員警於3時16分23秒至27秒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絕酒測,原告不斷稱其不否認有喝酒,但只是站在騎樓就被叫出來酒測,且持續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確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之系爭居酒屋喝酒時,原告稱:「我說我站在這個地方,被請出來。」員警則問:「你是在這邊喝嗎?」原告稱:「我在什麼地方喝是另外一回事。」過程中並不斷表示自己只是站在騎樓,並要求警察盡量快點開單。
⒁員警於3時19分29秒再次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原告仍重複前詞表示並非行進中、人也不在車上,這種情況不應該被酒測,員警等待原告說完後,於3時20分27秒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不斷重複前詞並表示不需要配合、員警要求不合理。
⒂員警於3時20分55秒至21分5秒間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原告表釋明白。之後員警於3時21分51秒取出酒測器具開始進行酒測程序,先拿出吹管套在酒測器上,並朝原告方向遞過去,但原告表示自己已表明拒測、沒有要配合,員警便列印拒測單據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拒簽,員警便將原告拒簽之意旨記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得知:
⑴系爭地點在系爭居酒屋前。
⑵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中美街車道停車,其車燈呈現閃黃燈之狀態,而車身幾乎佔據整個中美街系爭居酒屋一側車道。(中美街為兩向各一之雙向二線道)
⑶原告於員警攔查現場時,自承有喝一點酒,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持續稱駕駛人另有其人;但直至員警攔查、實施酒測遭拒完畢為止,均未見他人到現場陳稱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人。
⑷員警為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現場停放,有調閱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當場觀覽,而從系爭車輛下車之男子的短褲穿著以及運動鞋特徵與在場原告之穿著相符。
⑸員警請原告配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逐一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內容完備並無缺漏),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⒋按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蓋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 湯德宗 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警員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甫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關於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自非不得在補充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後依法予以舉發。(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畫面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係一亮藍色之超級跑車,其違規停車之狀態由車輛左側輪胎已緊鄰中央黃色雙黃線可知其佔據整個中美街該向車道甚明;而由前揭同一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當時就站在系爭居酒屋之騎樓前,且面向系爭車輛,該居酒屋之正面除了紅白色燈籠裝置外,正上方門楣中央則寫著大大的「酒」字(本院卷第102頁),而在員警探詢何人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時,原告即主動上前與員警交談。衡諸該車閃黃燈亮起,依一般常情當認係臨時停車而車主不會離開車輛過遠,則舉發員警因而上前盤查詢問臨路之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人士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係何人,其盤查經過實與常情無悖。
⑵而衡諸系爭車輛前揭停放位置,該車駕駛人所為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現場通過該處之車輛將因該車佔據車道之行為而不得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始得以通行,客觀上難謂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⑶又員警係在系爭居酒屋此一供人飲酒場所前,於查察交通違規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面有酒容始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等節,有卷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可佐,而取締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其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本院由勘驗過程可知,員警與原告係面對面交談,且當場係在門楣書有大大「酒」字之居酒屋前,員警因而根據該等跡象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之可能,而出聲探詢是否有飲酒,實合於常情,要無原告所稱之員警應該無法發現其有喝酒之情形,原告此處所述並無可採。
⑷由前揭原告確實當場表示有喝一點酒,及原告在場自承係系爭價值不斐的超級跑車(按:依據車籍資料為麥卡倫570S式Coupe,市售建議價逾1千萬元以上)車主;以及該車顯係經人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停車時間距離員警察查僅短暫不到半分鐘的時間內,卻直至員警作成拒測程序為止,身為車主之原告均未能聯繫到所自稱之駕車友人到場,復稱不知道該人姓名等情,舉發員警因而當場衡酌原告該等言行,參酌一般人擁有高級昂貴名車時,並不會輕易將車輛交由姓名不詳且停車時間短暫卻遲遲聯絡不上之人駕駛等常識,而合理推斷原告應係系爭車輛駕駛人,縱非在行駛當中,但仍基於前開事證綜合判斷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尚難謂有何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相違之處。況員警為求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係由原告駕駛至現場,亦當場請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閱系爭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取得畫面後,比對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的穿著與原告當場之衣著特徵確屬相符,且有將該等畫面交付原告瀏覽觀看,堪認已盡調查確認之能事。
⑸惟由前述可知,原告至此仍矢口否認其就是該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並試圖向員警探詢是否當下移車即可?則舉發員警當場綜合前揭情事,縱未目睹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係原告,然依據前揭客觀情狀判斷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稱合理。又該違規停車之行為實際上已導致現場經過之同向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中美街而需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才能通過,實已該當為足生危害之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員警認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要求其接受酒測之實施,堪認已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甚明。
⑹本件原告數度拒絕承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表明不願意配合員警酒測之實施,客觀上確實已該當在舉發員警依法逐一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基於自主意識表明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屬彰然,其主張舉發員警酒測實施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要無可採。
⑺原告雖以:自己當天是駕車抵達現場後,才被系爭居酒屋招待而喝了一小杯烈酒,在那之前並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就此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告在員警攔查現場,曾經數度否認自己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如前述;且係直至本件起訴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請原告親自參與勘驗程序而非委諸並未親身經歷當場狀況之訴訟代理人前來確認內容後,始到庭當場自承:當天確實係由其將系爭車輛開至現場,在抵達現場之前,是於凌晨過後從自己所經營之餐酒館離開,並先開車前往與友人討論事情之後,才又駕車抵達現場,目的是要為友人開設之系爭居酒屋開幕慶祝,到系爭地點後,為了方便就先停在門口進去捧場等語。觀諸原告在員警攔查現場,明知自己就是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卻不斷要求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為駕駛人,又在警察調得監視器畫面後,昧於事實地否認自己就是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姑不論其友人在場曾試圖探詢舉發員警之職務資料(包括警員是哪個分局的、姓名、編號為何等,詳如勘本院第307頁勘驗筆錄所載),由其昧於事實而不斷要警察拿出證據,且拒絕配合警方進行具合理判斷之酒測實施,甚至曾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事發後有警方高層至其家中致歉表示舉發程序有瑕疵,如果訴訟一定百分之百會成功(本院卷第316頁),且該警界人士表示如果申訴的話,會全力協助而不用擔心敗訴(本院卷第396頁)等語;經本院詢問係何警界人士有此言行?原告多次稱無法告知等語(本院卷第318及396頁)。本院雖對於原告所稱警界人士所述話語,因缺乏相關事證而難以證實其真假;然由其駕駛車輛僅為圖方便,即任意在馬路中間違規停車,嗣與員警在凌晨的馬路邊周旋超過半個鐘頭之過程包括不願承認自己為駕駛人、非要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卻又空言否認等情觀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況原告在員警攔查過程中,全然未曾表示其係駕車到場後,才在系爭居酒屋前被老闆招待飲用一小杯烈酒之事以供員警在場查詢求證,今始據此為抗辯,並稱自己是因為被警察這樣問才覺得緊張而說謊云云,實已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而不足為採。況其於現場亦曾對員警就其是否是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系爭居酒屋喝酒之問題稱:「我在什麼地方喝是另外一回事」等語,凡此諸多舉動,難認舉發員警得以探知其飲酒之先後順序及所在地,遑論當場去求證,則原告此處所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屬明確。
⑻至舉發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其本於警職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其舉發程序自無緣用不法證據而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淑玲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