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壹張,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年度)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整一張,以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6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8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由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又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97年度聲字第880號)。今期限屆至惟相對人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執全(七)字第589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880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09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5895號、95年度存字第69
00號、97年度聲字第880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檢送本案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定期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准予供擔保假扣押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83號民事裁定,但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另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三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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