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更相對人甲○○
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35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544號假扣押卷宗、88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89年1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2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7年6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3159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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