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被上訴人南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被上訴人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紡研所、南堂公司、丙○○、意念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丙○○、意念公司及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以寬5公分、長14公分之版面各一天。然於上訴減縮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丙○○、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丙○○、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以寬5公分、長14公分之版面各一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臺灣之美」系列光碟01至30、32至36、39至43、45至47、
49至53等48片光碟內共計2,518件攝影著作(明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編號0001至0034、0036至2435、2437至2520,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所創作。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
4日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原名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所)簽訂委託研究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從事攝影分包計畫,被上訴人紡研所負責將創作者名號、創作作品及理念,後製成紡織產品及光碟專集,並舉辦「92年工業局期末成果發表會」及「92年臺北國際紡織成衣暨服裝展TITA'S」,共同展出發表。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紡研所僅有使用權。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日後有銷售、出版計劃,將由經濟部工業局與上訴人共同合意協商相關之延續部分,將另訂新約擬辦,故可知被上訴人紡研所無此權利。又訴外人尚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實際上為上訴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其餘股東係由上訴人之至親為掛名股東。且訴外人尚億公司為闡明並確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並非尚億公司所有,乃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表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上訴人。
⒉詎被上訴人紡研所竟於9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南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堂公司)轉委託被上訴人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念公司)以「圖庫光碟」方式將上開上訴人之著作銷售予不特定人,並授權光碟買受人得重製利用光碟內之攝影著作,此有被上訴人紡研所與意念公司於94年4月7日簽訂之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銷售授權書)及被上訴人紡研所、南堂公司與意念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稽。依系爭銷售授權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紡研所擔保授權產品之發行期限與使用期限,不受上訴人與原著作人(即原攝影師)所簽之合約授權期限影響。嗣被上訴人意念公司公開銷售上開「圖庫光碟」,並於每片光碟貼上載有「請您務必上網註冊,取得圖庫使用授權,保障您的合法使用權益」文字之授權貼紙,擅自授權他人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其經銷臺灣之美「圖庫光碟」第1至60集共計12,000片,嗣於96年1月15日、24日分別回收2,024片及5,024片,已販售合計4,952片。被上訴人以銷售「圖庫光碟」之方式授權他人重製利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除82件作品已發生實害結果,尚有未發見之其餘2,436件(計算式:2,518-82=2,436),上訴人自得對於所有之攝影著作之侵權事實主張賠償責任。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減縮以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損害額2,000元,該損害共計4,872,000元(計算式:2,000×2,436=4,872,000)。被上訴人意念公司為達其銷售上開「圖庫光碟」之目的,將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全部重製於被上訴人意念公司架設之「http//www.idea104.com.tw」網頁上,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際網路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上開公開傳輸行為,乃基於「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而來,應認係被上訴人紡研所、南堂公司與意念公司等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26條之1規定之公開傳輸權,上訴人 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減縮以每攝影著作請求賠償損害500元,該損害共計1,259,000元(計算式:500×2,518=1,259,000)。再者,訴外人戲法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戲法公司)購買該圖庫光碟後,依承攬關係製作成大型景觀海報共82件展示於桃園機場二期航站臺灣館內,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攝影著作請求賠償損害10,000元,該損害共計820,000元(計算式:10,000×82=820,000元)。上開損害金額總計6,951,000(計算式:4,872,000+1,259,000+820,000=6,591,000)。
⒊被上訴人紡研所明知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
歸上訴人所有,且未約定授權其得以銷售「圖庫光碟」之方式授權他人重製系爭攝影著作,竟與被上訴人丁○○及丙○○簽訂系爭銷售授權書及備忘錄,難謂無故意、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丁○○及丙○○明知系系爭攝影著作為被上訴人紡研所與原著作人(即原攝影師)簽約拍攝,且知悉攝影著作財產權為原攝影師所有,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紡研所提出原攝影師同意或授權該所有「以銷售『圖庫光碟』之方式授權他人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之授權書或證明,亦顯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顯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第224條、第27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委託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以銷售「圖庫光碟」方式授權他人重製利用上訴人攝影著作,若未及時予以制止,則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即有續行遭受侵害之虞,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天。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紡研所、南堂公司、丙○○、意念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丙○○、意念公司及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以寬5公分、長14公分之版面各一天。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尚億公
司間並未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任何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人為創作人亦即上訴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於系爭攝影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訴外人尚億公司全體股東業於96年1月15日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確認「本公司所執行的攝影作品之著作權、版權、著作人格權均歸甲○○先生所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紡織所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並非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合約,並無排斥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適用。至上訴人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訴外人尚億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紡研所以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為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紡研所與訴外人尚億公司間之契約尚屬兩事。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紡研所依其與訴外人尚億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意旨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應認訴外人尚億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訴外人尚億公司並無須繼受取得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紡研所之職員明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攝影著作財
產權歸原告所有,且未約定賦予被上訴人紡研所以銷售「圖庫光碟」之方式授權他人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之授權,竟與被上訴人意念公司之負責人丁○○及被上訴人南堂公司之負責人丙○○簽訂系爭銷售授權書及系爭備忘錄,難謂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意念公司與南堂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即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紡研所就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南堂公司及意念公司為被上訴人紡研所銷售系爭圖庫光碟之目的所為之行為,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211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本件係發行圖庫光碟並授權他人為應用設計而重製(例如製作大型看板海報)及為銷售前揭圖庫光碟而將光碟內儲存之攝影著作全部重製於營業網站上,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際網路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性質上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故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復以本件侵害事實尚未逾十年,故無長期時效消滅之問題。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計算方式,就被上訴人重製2,522件
攝影著作於被上訴人意念數位公司架設網頁部分,除使訴外人戲法公司誤信已獲授權而重製大型海報82件另計外,其餘2,440件(計算式:2,522-82=2,440),每件請求賠償2,500元,此部分共計61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依法酌定賠償數額,而被上訴人使訴外人戲法公司誤信已獲授權而重製大型海報82件部分,每件請求賠償1萬元,此部份共計82萬元,以上合計692萬元。又為避免已購買圖庫光碟之消費者誤信被上訴人等已獲有授權而發生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情事,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依所示之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天。爰依法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丙○○、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丙○○、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以寬5公分、長14公分之版面各一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紡研所部分:
⒈被上訴人紡研所辦理紡織時尚設計開發與輔導計畫之「文化
創意設計數位化元素之建立與推廣」時,曾以「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尚億公司等拍攝以台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建築等之攝影作品。被上訴人紡研所依約製作系爭「台灣之美」光碟專集供發表及推廣該案成果,並交付被委託人至少一份收執,且為利於前揭使用期限前繼續推廣該案成果,遂透過被上訴人南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意念公司簽訂包裝再製銷售契約書,授與被上訴人意念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即上開授權使用期內)之獨家經銷權,而將前揭光碟專輯重新包裝並出售。被上訴人紡研所出資委託訴外人尚億公司完成著作,並約定系爭攝影創作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尚億公司,上訴人就該等攝影創作無權為任何請求。又上訴人乃訴外人尚億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與尚億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自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
復以被上訴人紡研所基於推廣前揭專案及在授權期限內有效推廣系爭攝影光碟專集,授權被上訴人意念公司將系爭攝影光碟分別重新包裝及銷售,惟授權內容不涉及買受人檢視光碟內收錄圖片影像外之重製或其他利用,且被上訴人紡研所亦未另外授權重製或為其他利用之權限予被上訴人意念公司。況縱認被上訴人紡研所將合法壓製之圖片光碟授權意念公司分別包裝並銷售與第三人,使買受人誤認其係有權重製或為其他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責任,惟系爭光碟專輯中僅有2,312張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所拍攝,且被上訴人紡研所否認上訴人主張經意念公司重製於網頁上之每張攝影著作受有損害額為2,500元之金額。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為何及金額若干、計算之依據均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紡研所僅將收錄有系爭攝影圖片之合法光碟之分裝
及經銷權授予意念公司,惟對於意念公司以何種方式、定價或促銷手法銷售該等光碟,被上訴人紡研所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意或參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紡研所與被上訴人意念公司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即非事實。且被上訴人紡研所雖授權被上訴人意念公司將系爭攝影光碟分別重新包裝及銷售,惟授權內容不涉及買受人檢視光碟內收錄圖片影像外之重製或其他利用,則被上訴人紡研所對於買受人購買系爭光碟後得為重製或其他利用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有任何授權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其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2,522張攝影作品之
著作權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對該等攝影作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其中編號1858號之作品係第三人拍攝,並非上訴人所拍攝;且其中有209張係相同作品分別重複計算一次;另編號1882、2437等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至98年
4月16日始於訴訟中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爰提出時效抗辯;至其中原審編號0035、2303、2436等三張作品,於二審之附表一未見提出,應認上訴人就此部份未上訴;於扣除上揭之
213張後,應僅為2,310張(計算式:2,522-212=2,31
0)。另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附表一之原始號碼查閱存檔備份中所對應之攝影作品及網頁上之攝影著作,發現上訴人所列之原始號碼並非網頁上之攝影作品者有43張,上訴人就此應舉證係其所拍攝。又上訴人附表一所列編號2467之作品之原始號碼為DSCF1684,惟被上訴人之備份資料中並無此原始號碼,上訴人應舉證該張照片係其所拍攝。至上訴人附表一編號94對應之原始號碼與編號91之原始號碼相同、編號279對應之原始號碼與編號278之原始號碼相同、編號1680對應之原始號碼與編號1679之原始號碼相同,上訴人應就該等編號為其所拍攝之作品再為舉證。再者,上訴人主張桃園機場二期航站台灣館之大型看板係使用其著作合成圖片,受侵害著作共82張,被上訴人比對後認為其中有24張並非使用上訴人之作品合成,縱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數量應為58張,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所提每張攝影著作受有損害額1萬元。
並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南堂公司及丙○○部分:
⒈被上訴人紡研所於92年4月4日與訴外人尚億公司簽訂系爭
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訴外人尚億公司因紡研所有償委託而受聘拍攝以臺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之攝影著作,約定以尚億公司為著作人,並就該受託拍攝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於計畫執行9個月期間及執行後之24個月期間,由被上訴人紡研所享有該攝影著作之使用權。是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尚億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所創作,上訴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訴外人尚億公司享有。且縱認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擁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被上訴人紡研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攝影著作擁有銷售、出版之權利,被上訴人紡研所為充分利用上訴人拍攝之攝影作品以推廣該案成果,透過被上訴人南堂公司簽定代理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由被上訴人紡研所所開發之台灣之美光碟成品,是被上訴人南堂公司已取得對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有合法銷售之權能,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⒉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南堂公司所代理發行銷售之系爭光碟
,乃係被上訴人紡研所所重製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之正版光碟,並非盜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當被上訴人紡研所已取得系爭光碟所有權時,上訴人就該等光碟之散布權即已「耗盡」。被上訴人紡研所將其所製作出版之系爭光碟提供被上訴人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並交由被上訴人意念公司再包裝銷售,上訴人對於再由被上訴人紡研所受讓取得該等光碟所有權之任何人,不論是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意念公司或最終的消費者,均不得主張享有散布權,以免其他通路商及消費者無辜被訴。是被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光碟,縱令確實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然依「權利耗盡原則」,並不生侵害著作權(散布權)之問題。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南堂公司對上訴人之攝影著作無合法銷售權利,惟被上訴人等就本件著作權事件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故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合法理由,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桃園機場二期航站臺
灣館有利用系爭著作製成大型看板等事實。而上訴人既稱訴外人尚億公司實際上為其一人所有,其他股東均為掛名,是上訴人知悉系爭攝影著作之侵權事實時間,即為訴外人尚億公司知悉侵權事實之時間,則訴外人尚億公司就系爭攝影著作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時效期間。縱認訴外人尚億公司將系爭攝影著作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上訴人,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意念公司及丁○○部分:
⒈被上訴人紡研所於92年4月4日與訴外人尚億公司簽訂系爭
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訴外人尚億公司因紡研所有償委託而受聘拍攝以臺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之攝影著作,約定以尚億公司為著作人,並就該受託拍攝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於計畫執行9個月期間及執行後之24個月期間,由被上訴人紡研所享有該攝影著作之使用權。是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尚億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尚億公司為其單獨經營之一人公司,其餘股東均由至親掛名股東,且股東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由訴外人尚億公司執行之攝影著作,其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均歸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2年4月4日,而上開股東同意書出具日期為96年1月15日,兩者日期相差將近4年,實難以此推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紡研所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著作權之相關約定。且系爭攝影著作乃訴外人尚億公司依系爭契約而拍攝,其著作權歸屬自應以系爭契約為認定依據,至於尚億公司股東議決事項,最多僅具有該公司內部、公司及股東間之拘束力,當無從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至上訴人主張法人非人類,沒有思想或感情,事實上無法因創作而成為著作人,顯與現行著作權法承認法人亦得為著作人之規定相悖,而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應非真實,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紡研所依其與訴外人尚億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就系爭攝影著作有授權被上訴人意念公司包裝再製銷售等之權限。且縱認被上訴人紡研所知悉上訴人為創作人,亦無礙被上訴人紡研所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而於契約所定之授權期間內就系爭攝影著作有使用、複製、銷售或授權等之權限。依被上訴人紡研所與上訴人意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於94年4月7日簽立之系爭「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可知,被上訴人紡研所授權被上訴人意念公司之範圍,為發行銷售可供消費者於購買後自行設計應用」之圖庫光碟,非僅為單純欣賞用之一般光碟。而被上訴人丁○○基於合法授權,將系爭攝影著作為合理使用,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言。又被上訴人丁○○係取得被上訴人紡研所及被上訴人南堂公司之共同保證,保證被上訴人紡研所確實有權授權銷售系爭圖庫光碟內之攝影著作,足認被上訴人丁○○業已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丁○○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尚億公司之著作權,惟訴外人尚億公司於98年4月30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同意讓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紡研所簽訂系爭委託研究
開發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從事攝影分包計畫,被上訴人紡研所負責將創作者名號、創作作品及理念,後製成紡織產品及光碟專輯,並舉辦92年工業局期末成果發表會及92年臺北國際紡織成衣暨服裝展TITA'S,共同展出發表。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尚
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紡研所僅有使用權。復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若日後有銷售、出版計劃,將由經濟部工業局與上訴人共同合意協商相關之延續部分,將另訂新約擬辦。
㈢被上訴人南堂公司於94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紡研所簽訂「
代理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由紡研所所開發之內容有5865張圖(重製於60片光碟中)之台灣之美光碟成品12000片,共計200套。
㈣被上訴人紡研所與意念公司於94年4月7日簽訂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
㈤被上訴人紡研所、南堂公司及意念公司於94年4月7日則簽
訂合作備忘錄。由被上訴人紡研所將交由被上訴人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之內容有5865張圖(重製於60片光碟中)之台灣之美光碟成品,交由意念公司再包裝銷售。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何?㈡被上訴人所為之發行銷售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㈢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結果:㈠依上開兩造之爭點及陳述內容,可知本件兩造爭議,首須論
斷者,乃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何,倘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始有續予討論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及其損害賠償金額究竟若干之必要。反之,倘上訴人並非本件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後續之爭點即無討論之必要矣。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上開意旨,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委託契約書簽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紡研所及訴外人尚億公司,雙方約定由尚億公司接受被上訴人紡研所之委託,負責拍攝以臺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之攝影作品。以自然景觀為主題之作品,需完成3,000張,以人文、現代建築為主題作品,需完成各500張,總計4,000張。作品繳交形態可分為數位影像(30722048像素,解析度為350dpi)、正片或照片為主。且計畫費用於簽約生效後7日內,被上訴人紡研所將頭款經費300,000元匯入尚億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尾款100,000元經被上訴人紡研所驗收完成後或最後交件日之15日內支付尚億公司上開帳戶。至於有關智慧財產權則約定:「於本計畫執行期間92年4月1日—92年12月31日,共計九個月,本計畫有關之作品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乙方(即尚億公司)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紡研所)擁有本計畫執行期間(92年4月1日—92年12月31日)共計九個月,及執行後之24個月(93年1月1日—94年12月31日)之攝影作品及臺灣人文藝術創作之作品之使用權,若欲將其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或登記或推行發表計畫時,乙方應共同參與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此參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即明。是依系爭委託契約,尚億公司因被上訴人紡研所有償委託而受聘拍攝以臺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之攝影著作,雙方約定以尚億公司為著作人,並就該受託拍攝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於計畫執行9個月期間及執行後之24個月期間,由被上訴人紡研所享有該攝影著作之使用權。此約定內容與前揭著作權法之內容相符,且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兼具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並未禁止法人為著作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攝影著作乃尚億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提供之著作,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即均應為尚億公司。否則,依上訴人所言,其與尚億公司間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約定有別於尚億公司與被上訴人紡研所間之契約約定,則上訴人身為尚億公司單獨經營之負責人,其在交付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紡研所時,究係本於契約而履行其義務,抑或係基於攝影師個人之身分將系爭著作無償交付被上訴人?蓋與被上訴人紡研所簽訂契約者乃尚億公司,紡研所所支付之契約款項亦係向尚億公司支付,若上訴人係基於攝影師個人(自然人)之意思交付系爭著作予紡研所,在其未再要求紡研所支付契約款情形下,除非其係同意無償交付紡研所,否則其交付系爭著作予紡研所之行為顯然係在尚億公司之指示下為上開交付行為,其身分僅為尚億公司之手足,代公司執行業務,不能認為係基於個人之意思而交付。反之,倘上訴人係基於個人之意思,且其亦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其個人所有,非尚億公司,則其代表尚億公司與紡研所簽訂系爭契約,宣稱尚億公司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因此代表尚億公司收取紡研所交付之款項,難謂無詐欺之意,是就此部分而言,應認系爭著作為尚億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交付系爭著作予紡研所時,乃係代尚億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始為至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尚億公司為其單獨經營之1人公司,其餘股東
均由至親掛名股東,且股東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由尚億公司執行之攝影著作,其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均歸上訴人所有,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卷第368頁)。惟查,尚億公司與被上訴人紡研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其簽訂日期為
92年4月4日,而上開股東同意書出具日期為96年1月15日,兩者日期相差將近4年,實難據以推翻尚億公司與被上訴人紡研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關於著作權之相關約定。且系爭著作乃尚億公司依據系爭委託契約而拍攝,其著作權歸屬自應以系爭委託契約為認定依據,至於尚億公司股東議決事項,僅具內部拘束力,當無變更系爭委託契約內容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紡研所固曾於95年1月1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塭樹 、 葉瑞聰 簽訂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卷第123至第1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該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乃於系爭委託契約執行期滿後另行訂定,其內容又與系爭委託契約不同,且上訴人依該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所提供之著作,亦難認定與尚億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提供之系爭攝影著作是否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紡研所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明知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尚嫌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核與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不符,應非真實,自難採信。
㈢準此,上訴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其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是其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登報之責。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紡研所、南堂公司、丙○○、意念公司、丁○○連帶給付6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寬5公分、長14公分各1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