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73號聲請人 林中鶯 代理人 施正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兩紙,業經鈞院108年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鈞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網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定。法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聲請人自己一人之名義,主張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 劉長富 持有如附表股票共兩張,因為被繼承人劉長富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遍尋不著,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雖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在案。然查,本件依聲請人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附表所示股票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長富所有,又查,劉長富之繼承人總共有三位,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本件依上述之說明,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應以劉長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僅以自己一人之名義,聲請本院將本件如附表股票兩張,予以為除權判決,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股票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1│嘉光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87-ND-000000-0│普通股│1│1000│股東戶號234│├──┼────────────┼───────┼────┼──┼──┼──────┤│2│嘉光育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0│普通股│1│540│股東戶號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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