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8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台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8年度裁全字第1888號假扣押裁定卷)、98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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