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案所受禁戒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個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禁戒處分。茲臺灣新竹看守所於99年2月8日來函說明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評估身體狀況良好,無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情形,認該禁戒保安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並於98年4月2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將受刑人移送至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禁戒處分,處分期間為6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衛生科醫師診斷評估結果,認受刑人一般身體狀況良好,無酒精戒斷症狀等情,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9年2月8日竹所總字第0990400019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情形評估表共4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99年3月3日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酒癮評估,經診斷為酒精濫用,陣發性,宜避免造成喝酒的情境,建議長期追蹤監督等情,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予前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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