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文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0年2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第裁22-A1A14593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5933、A1A145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文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第55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93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嗣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因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2號案件偵查中,此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5094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92、94、95頁),本院為避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