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0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0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0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申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2064號)
一、債務人鄭申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62,848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申啟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
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04年2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前三期採固定6.08%,第四期起按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08%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7月25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62,84
8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