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24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沈美佑 債務人 徐新憲 債務人 徐明祥
一、債務人徐新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徐新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徐明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