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棟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棟綸(原名 黃義欣 )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西柱路燈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陳虹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疼痛、頭皮血腫、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