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萩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家榮 告訴被告李萩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29號被告李萩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萩雄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C區),因不滿李家榮在該處劃設機車停車格乙事而上前質問,雙方一言不合,即爆發嚴重口角衝突,李萩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以徒手、腳踢下陰等方式毆打李家榮,繼之持刷油漆用之長棍毆打李家榮之頭部,李家榮身體因而受有鼻部表淺撕裂傷、頸部疼痛、疑似鼻骨骨折、左側睪丸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萩雄於警詢、偵查│伊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毆│││中之部分自白。│打告訴人李家榮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同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致其身│││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