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可金連 告訴被告孫曉梅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99號被告孫曉梅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居留證統一證號:AB00000000號上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曉梅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懷疑可金連與其夫 李東柏 有所曖昧,遂出言質問可金連,雙方因此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詎孫曉梅竟基於傷害可金連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可金連發生拉扯,並將之推倒在地,致可金連受有右耳、左耳、左肩、左大腿、右前臂、左前臂瘀紅及後頂枕、腹部挫傷及後枕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可金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曉梅之自白│坦承與告訴人可金連在上址││││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可金連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將告訴│││照片2張│人推倒在地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傷之│││院區)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孫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有持雨傘毆擊告訴人,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巴掌之情事,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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