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德承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利
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變更聲
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金地環保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李OO、蔡OO、李OO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金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李OO於109年12月1日以金地公司名義向原
告借款300萬元,約定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元,
並依金地公司指示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日匯款100萬元
至訴外人顧OO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日匯款932,000元至李OO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日匯款932,000元至訴外人呂OO申辦之臺
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合計
2,864,000元,並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
執,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發票人欄位
所蓋印被告公司代表人私章為被告公司前代表人即訴外人王
OO,被告代表人於109年12月30日已變更為簡富松,又金
地公司實際上向原告取得借款僅2,864,000元,原告預扣利
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元,已高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
205條修正前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20%,原告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取得優於前手即金地公司之權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
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登記後,有應登
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
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有限公司
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王OO出資2,
500萬元為一人股東,並於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
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於109年12月28日
王OO將全數出資額轉讓予簡富松,並改選簡富松為董事
並對外代表公司,且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照准一
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高雄市
政府109年12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5080600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頁)。惟本院職權函詢
高雄市政府就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核准變更代表人得否
於當日公示資料查詢最新變更之代表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函覆上開變更登記資料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經
文書登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5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1054247000號函暨電腦檔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30日止之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所顯示之代表人
均為王OO。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原告係於
109年12月1日自金地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然票據債務成
立之認定,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日為準,是以,足認王麗
玲迄至109年12月30日對外均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OO既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業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
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確與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銷戶前
印鑑相符一情,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12月7日中庄
營字第1100004803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
足認系爭支票並非無權簽發,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又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再由金地公司、李OO、蔡OO、
李OO背書, 李金龍 以金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
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原
告之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7至139、153至157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元後,實際
上僅交付借款金額2,864,000元予金地公司,預扣利息及
手續費合計136,000元換算成週年利率大約54%,已高於
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
20%,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300萬元予金地公司,並與
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金龍於109年12月1日簽署同意書
,依金地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顧OO、李OO、呂OO等
人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2,864,000元,有同意書、
原告之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153至157頁),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既已支付2,864,000元之對價,審酌前開對價已達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95%(計算式:2,864,000÷3,000,000=95
%),足認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主張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不相當對價一情,不足採信。至原告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元,實際交付予金地公司
之借款金額為2,864,000元,惟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借
款與借用人時,在約定借款金額預扣部分金錢作為利息或
手續費,始交付借款本金與借用人,此種借貸方式相當普
遍,核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相符。又原告與金地公司約定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36,000元,換算成週年利率大約
54%,縱令已逾斯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20%限制,僅係
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對於金地公司無請求
權,惟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之認
定。
⒉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
票面所載文義定之,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因其與金地公
司之間借款關係始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原告既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其前手金地公司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
負票據責任,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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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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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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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承營造│109年12月30│3,000,000元│109年12月30│AQ0000000│
││有限公司│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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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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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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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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