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零叄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之租金。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零叄拾玖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有關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①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16,618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16,513元。③附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510、512、517、519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民國7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經彰化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被上訴人遂向彰化地院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設備拆除並交付土地,最後由鈞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養魚池暨其週邊設備屬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屬不動產且為上訴人所有,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被上訴人)默許養魚設備所有人(即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上開養鰻池及週邊設備對於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屬至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屬耕地租佃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聲請調解,且本件給付地租之租佃爭議業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彰化地院,被上訴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耕地地租。又關於漁牧地地租之計算標準,應以在該地牧畜或養殖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8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之魚塭內養殖文蛤,依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水養字第5383號函文之記載,彰化縣沿海之文蛤養殖,每次之收成為15,000公斤/甲,收成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5元/台斤(原審判決誤載為35/公斤)。而上訴人承租之面積為25,103平方公尺,相當於
2.59甲,是上訴人租用該土地養殖文蛤每年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額為2,719,500元﹛15,000×35×2.59×2(魚塭養殖每年可收成2次)},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地租為每年1,019,812元(2,719,500元×0.375)。
而自87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5年間,已到期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租金計5,099,060元(蓋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99,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92年10月15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19,812元之地租等請求自屬有理由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99,060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19,812元之地租,及宣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3,332元本息,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9,477元之租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16,618元本息,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216,513元之租金。是本件上訴應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29,950元本息〔計算式為:1,313,332+1,416,618=2,729,950〕,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45,990元〔計算式為:329,477+216,513=545,990〕租金部分,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因其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本件租金請求應扣除養
殖文蛤之成本,扣除後每台斤文蛤僅獲利3元,一年半收成一次,每公頃之產量約1萬台斤,是系爭土地每年可獲之利益額為50,206元(10000台斤×3元×2.5103公頃×2/3)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並未規定耕地地租應扣除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成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地租之請求應扣除養殖文蛤之成本,自屬無據。次按關於漁牧地地租之計算標準,應以在該地牧畜或養殖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額為準(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四八號解釋參照),依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文養字第5383號函文之記載,彰化縣沿海文蛤養殖之收成價格為每台斤35元,即每公斤58元,上訴人亦自認其在系爭土地養殖文蛤之出售價格為每台斤35元(見鈞院94年12月1日、12月22日筆錄)。又依原審卷附彰化縣政府94年8月5日函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94年9月7日函之記載,彰化縣福興鄉沿海地區之文蛤養殖,每年收成一次,每公頃產量在15000公斤以上,是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每公頃文蛤產量約1萬台斤,一年半始收成一次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每公頃一年收成10,000公斤之文蛤計算,自屬合理有據,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103平方公尺,此為兩所不爭,故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養殖文蛤每年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額為1,455,974元(10,000公斤×58元/公斤×2.5103公頃=1,455,974),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地租為每年545,990元(1,455,974×0.375)。
而自87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5年間,已到期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租金計2,729,950元(蓋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即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情形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金額為2,729,95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2年10月15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45,990元之地租等請求,自屬有理由。⒉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雖另辯稱:兩造未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訂立書面租約,本件租賃契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從未抗辯本件租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開抗辯自屬新的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於鈞院提出。況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並協議整理本件之爭點為租金應如何計算一節(見鈞院94年12月1日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事後另為本件租賃契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抗辯,自屬違法而應予駁回。況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業經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上開抗辯。
⒊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
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就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該案雖經鈞院認被上訴人未經調解即逕行起訴為不合法而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該案遭駁回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於同年10月18日依法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6頁第㈣點所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之87年10月15日至92年10月14日止之已到期租金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竟反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8日止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在前案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已到期之租金,該起訴狀並於92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就該已到期之租金,自同年10月23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就已到期之租金給付義務自93年10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起算遲延利息,自亦屬違法。
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文蛤之價格為每台斤35元(即每公
斤58元),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係主張文蛤為每公斤35元,進而認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僅329,477元而非545,990元,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之租金僅1,313,332元而非2,729,950元,自屬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416,6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216,513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第110條之規定,漁牧用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特別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是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50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前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田地,使用等則為第17等則,依福興鄉地區之田地使用習慣,種植最普遍者為稻谷,並非開墾為魚塭,依農委會調查頒布之「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之記載,彰化縣區第17等則之耕地,其每甲之稻谷年收穫量為3,150台斤,是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仍應以上開標準表所列之稻谷年收穫量為依據。末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並非以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判決形成,而是確認兩造有該法律關係,換言之,兩造在被上訴人
75、76年間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得標買受時即發生租賃關係,此際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原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85年間竟以鐵鍊將系爭土地上養殖池塘之大門鎖住5天(目前已無鎖住),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核其行為已違出租人上開交付義務,既已違約在先,則伊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且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長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甚至於欲僱用第三人亦無人願意受僱,系爭土地迄今尚無正常固定之收益可言,被上訴人又豈得請求租金。且租金有5年的時效限制,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案已被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起訴,被上訴人從87年起算租金不合法。上訴人雖有在養殖,但放養的很少,因為兩造一直爭訟中,上訴人不知何時要搬走,故不敢放養太多。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之面積有25,10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沒有意見。上訴人放養文蛤及虱目魚,虱目魚係與文蛤混養,主要目的是要它吃青苔,沒有要賣,上訴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有部分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放養。文蛤部分一年全部收入大約4,000台斤(這是指使用被上訴人全部的土地加起來)。前一、二年因寒流都6、7度,實際收成很少,水產試驗所收成之標準沒有考慮天候因素之問題。虱目魚也是因為寒流都死掉。文蛤一年半至兩年才收成一次(每台斤16至20元,因為有些是小的、壞的),不可能一年收成一次,因為放養之流程為先請挖土機將土挖起來(一個月),接下來再請推土機將土用平(一個月),之後曬池子,順便施肥、消毒(二個月),再來放水半個月,放下去後半年或一年後可以收成。彰化縣政府之回函是巿場之零售價格,在產地的價格,大的大約每台斤20元,小的約7元。上訴人不同意以彰化縣政府之回函來計算。而水產試驗所本身在推廣養殖,故其資料會誇大,且其價格並沒有扣掉被上訴人的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依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8號解釋:「以自為牧畜為目的,租
用他人之農地者,土地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以其因在該地牧畜通常所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為準」,該項解釋固係針對舊土地法第177條前段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及舊土地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耕作,包括牧畜之規定而關於以牧畜為目的使用他人之農地者其地租應如何計算所為之說明,是除種植農作物之耕地外,漁牧地亦包括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適用之列,而應以在該地牧畜或養殖通常可獲得之利益額為準計算其地租,此亦為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採,就此而言,在牧畜或養殖之情形下,其地租應以「全年採收量」為計算基準始可確認,合先敍明。
⒉本件兩造爭執點有三:⑴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
人使用,若無,上訴人應否給付現金?⑵有關文蛤養殖之採收期限為何?⑶文蛤價格如何計算?⑴就第一項爭執而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彰化地院74年度
民執丙字第3767號、75年度執丙字第3560號履行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以6,155,000元、32萬元拍定取得,於75年5月13日、76年3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際依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揭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無地上權之設定,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該魚池設備所有人即上訴人對土地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換言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兩造已發生租賃關係無礙,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此為民法第423條明定出租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後即以大鎖將唯一出入大門封閉,積極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迄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未點交,在該訴訟期間上訴人根本不敢使用系爭土地,無收穫可言,是被上訴人既違反租賃關係在先,且上訴人亦無實際收穫,又豈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租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⑵就第二項爭執而言:依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5年5月23
日農水試海字第0952291540號函示:「文蛤農殖業者大多在3月放養新苗(大分院原附件P-34),養殖期間為10-15個月;因此最快在隔年1月可採收,採收後清整殘餘文蛤或工作最短需半個月,再排乾池水進入整池流程,最短仍需1.5個月,趕在3月放養新苗。但也有很多例外狀況,即養殖期間超過10個月,或少於10個月,則養殖業者均另行大幅調整整池期間之長短,如以挖土機挖開2-3公尺深之純沙,翻舖在池底表層,或以推土機改變池底傾斜度方向,甚至清除污泥再重填新沙,整池期間有可能延長至3個月以上,或為休養階段」,本件系爭土地為舊養殖池,每次採收後,均須長時間之整池及休養,上開函覆明白表示「整池時間可能延長3個月以上」,而因系爭土地為舊池其整池加上休養時間則長達6個月,再加上放養收成期10至15個月平均16個月,再加上放養收成期10至15個月平均約16個月至21個月始採收文蛤一次,並非原審判決所認一年採收一次。
⑶就第三項爭執而言:有關文蛤之價格,依彰化區漁會95年5
月15日之函覆,鹿港地區94年度文蛤品質價格表列,養殖文蛤中蛤每台斤26元、下蛤13元,此為產地收成價格,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每台斤35元.是本件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採收全為大蛤或全為小蛤,則以中等品質之中蛤計算其價格應較為合理,俾免失公允,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文蛤出售價格每台斤35元一節並非屬實,此陳述並非指產地直接向養殖業者收購價格,而係產地市場零售價格,被上訴人持台灣省水產試驗所養字第5383號函主張彰化沿海文蛤收成價格為每台斤35元,亦屬無據,該函並未區分大、中、小文蛤,且水試驗所為一技術單位,並無市場調查之功能或權限,其函覆明顯與貼近漁民生計之彰化區漁會函覆不符,由該漁價函覆內容更限縮在鹿港地區之文蛤價格應更可採信,是如認上訴人前揭陳述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此撤銷之。
⒊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並非每年得收成一次,每公頃之收穫量
約一萬台斤(引述相鄰土地之養殖業者甲○○在鈞院94年12月22日之證述),扣除放養之成本每台斤約為22至25元之間,是可獲得之利益約每台斤1至4元之間,由此可見放養文蛤之成本甚高,與一般種植農作物並不相同(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等則為第17等則,依福興鄉地區之因地使用習慣、種植最普遍為稻谷,依農委會調查頒布之「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之記載彰化縣區第17等則之耕地,每甲之稻谷年收穫量為3150台斤,是計算本件租金亦不得逾上開數額,且由此觀之,因農作物成本甚低,種苗亦為農會提供,農民無庸支出鉅額成本)參以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在畜牧、養殖土地應以「可獲得利益總額」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則自應扣除放養文蛤之成本始可之為「可獲得之利益」,原審判決逕以收成總量計算顯然失當。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四筆原為上訴人所有,75年間經彰化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惟因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設備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上開養鰻池及週邊設備對於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且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1度重上更㈡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73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於不爭執後再否認之,然其抗辯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每公頃文蛤產量10000公斤、每台斤58元、每年收成一次等標準計算文蛤每年收成利益總額,不應扣除成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另又被上訴人在拍定後即不斷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85年間以鐵鍊將通往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五天,足認其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之租金,至如認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其租金亦應以稻谷計算,如認不應以稻谷計算,亦應以文蛤每台斤26元(即中蛤價格)、放養收成期為每16-21個月、並扣除每台斤22-26元之成本後,以每台斤1-4元之價格計算每年放養文蛤之利益總額及租金,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義務,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⑴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參照),「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⑵按「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經駁回時,仍不妨礙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第593、594頁、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修訂版〕第596頁參照),是起訴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者,如於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者,即應視為時效於前訴訟訴狀送達時中斷,合先敍明。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2年10月14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22號事件),並於92年10月2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見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22號案卷第23頁送達證書),惟因該訴訟為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先申請調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已於9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固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案卷屬實。然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六個月之93年10月18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應認被上訴人已於前開確定判決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時效即應視為於前訴訟(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22號)訴狀送達上訴人即92年10月22日之時發生中斷效力。參以前開法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是自92年10月22日時效中斷起時往前推算未逾五年時效部分仍得請求,逾五年時效部分則因罹五年時效而消滅,該部分既經上訴人執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準此計算,87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因未逾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至87年10月24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則已逾五年時效期間,既經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租金(租金金額之計算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10月15日起至88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斷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85年間以鐵鍊將通往系爭土地之大門鎖住五天,足認其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之租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將大門鎖住之行為。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將大門鎖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縱退步言之,認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不虛,惟依其所陳述,被上訴人鎖住大門之時間為85年間,且僅有五天,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起始時間則為87年10月15日,其時被上訴人已無上開行為,上訴人並無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鎖住大門五天,違反出租人交付義務,其無庸給付租金等語,自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曾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應係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漁池設施,上訴人於拍定後仍繼續使用該設施養殖文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執之拒絕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㈢、再查: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現仍為上訴
人占用使用中,並養殖文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情,已詳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7-80頁),堪信為真,是關於本件租金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再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以自為牧畜為目的,租用他人之農地者,土地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以其因在該地牧畜通常所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第2548號解釋文中所指之土地法第177條第1項,係19年6月30日公布之條文,該條文於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中業經刪除,嗣40年6月7日公布同日施行迄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內容同前開土地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承租占有系爭土地既係供養殖漁池使用,是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自應以上訴人因養殖通常所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為準,上訴人辯稱租金計算應以「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為計算基準,惟上訴人既非從事種植耕作,自無從依正產物收穫或稻谷計算租金,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再上訴人辯稱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所謂在該地牧畜通常所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係指應扣除成本而言,惟上開解釋係因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177條第1項(內容同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未就從事漁牧之租金為明文規定,故為補充說明,自不得逾越本文規定之精神,再上開條文關於租金規定係「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即其租金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並無應扣除耕作成本之明文規定,是關於漁牧或牧畜通常所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其定義亦應同於前開法條規定所稱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額,而不應扣除成本,否則有失公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第2548號解釋所稱在該地牧畜通當所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係指扣除成本後之利益總額,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扣除成本計算租金,核與前開法條及解釋精神相符,自屬可採。
⒉本件租金之計算標準如下:
⑴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文蛤,系爭土地面積為2.
5103公頃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關於本件租金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養殖文蛤之利益總額為據。至上訴人雖在原審自認其亦有養殖虱目魚,惟虱目魚因前兩年寒流都死掉了,數量已無法估計,且虱目魚與文蛤混養,其目的是要虱目魚吃青苔,並非要出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據彰化縣政府94年8月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函表示虱目魚在福興鄉地區係屬混養,其產值無法估計等情,有該函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虱目魚應非上訴人養殖最為普遍及主要之漁獲,難認為其係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故虱目魚部分自不應列為計算租金之基準,而應以放養文蛤之利益總額為計算基準。
⑵再查,本件經原審分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及彰化
縣彰化區漁會函查關於87年至93年間彰化縣福興鄉地區養殖漁業關於文蛤每年之平均收穫量、收成價格及收成次數,並經彰化縣政府以94年8月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函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以94年9月7日彰漁供字第0940005761號函函覆在卷。由於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提供之資料係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函查而轉覆原審,惟其所提供之資料顯與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提供之資料有所出入,且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提供之資料表示文蛤40~55元/公斤,並未表示其價格係巿場上之零售價格或產地之批發價格,而本件為計算耕地之租金,應以產地之批發價格為準,故本件自應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回函所提供之產地批發價格及資料為依據,較為適當。再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在原審雖曾函覆以:「據側面訪查,文蛤養殖正常管理運作,面積一公頃產量約00000-00000台斤之間,每台斤約新台幣25-35元之間,約一年收成一次,..」等語,有上開函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然因該函並未就大小文蛤之價格予以區分,是該函關於文蛤價格之記載自難採為本件之依據。再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函查結果,經其函覆以略以:鹿港地區94年度養殖文蛤:大蛤價格無限、中蛤26元、下蛤13元等語,有該會95年5月15日彰漁供字第1950002895號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養殖之文蛤之大小,本院認以中蛤價格採計,兼顧兩造利益,較為公允,是上訴人抗辯應以中蛤每台斤26元之價格計算,尚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在本院曾陳述文蛤每台斤為35元(見本院卷第43、46頁),惟該陳述係針對本院詢問兩造關於租金計算單價為何時所為回答,上訴人並同時抗辯計算租金時應扣除每台斤30元之成本,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就其陳述有所附加及限制,難認上訴人係自認文蛤價格為每台斤35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文蛤之單價已有自認,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文蛤每台斤價格應以26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提出之彰化縣海域之文蛤養殖情形係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於85年所提供之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租金之期間為87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4日不符,自難採憑,併予敍明。
⑶再查,文蛤收成期間約為一年一次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
94年8月5日府農字畜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彰化市漁會95年9月7日彰漁供字第0940005761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100頁),另行政院農委價水產試驗所95年5月23日農水試海字第0952291540號函文亦載明:
文蛤養殖業者大多在3月放養新苗,養殖期間為10-15個月,因此最快在隔年1月可採收,採收後清理殘餘文蛤或工作魚最短需半個月,再排乾池水進入整池流程,最短仍需
1.5個月,趕在3月放養新苗(至於例外情形,養殖期間超過10個或少於10個月,養殖業者則均另行大幅調整整池期間之長短,整池期間有可能延長至3個月以上,或為休養階段。若為新開墾或重填新沙養殖池,養殖一、一季池底狀況良好,整期間可縮短在一個月以內,確實之整期間需視養殖池狀況與養殖業者需求而定)等語,有該所95年5月26日農水試海字第1952291540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認一般放養文蛤之收成為一年一次。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放養期間為16-21個月一次,並舉證人甲○○雖在本院證稱略以:文蛤從放養到收成差不多一年,但如果包含整理養殖池,就差不多要一年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證詞縱認不虛,亦屬其個人養殖經驗,應屬前開函文所指之例外情形,自不能據為通常數值而採為本件計算標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放養期間超過一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⑷末查,上訴人主張以每公頃收成10000公斤文蛤(按以每
公斤為6/10台斤換算結果,每公頃10000公斤為每公頃16667台斤,計算式為:10000×10/6=1666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計算租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未逾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彰化縣福興鄉地區文蛤每年每公頃產量如正常管理運作約為25000~35000台斤、彰化縣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載每公頃產量約16000~24000公斤(即26667台斤-40000台斤)範圍,並考量近2、3年冬季時節因寒流因素,中部地區之溫度經常降至10度以下,沿海空曠地區氣溫更是接近3、4度,導致養殖漁類大量死亡等眾所週知之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每公頃以10000公斤即16667台斤計算,尚符公平,自得據為本件計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依前述上訴人放養文蛤每年收成一次、每公頃
產量16667台斤、每台斤單價26元、放養面積2.5103公頃計算結果,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養殖文蛤每年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額為1,087,818元(計算式:16667台斤/公頃×
26元/台斤×2.5103公頃×1次〔魚塭養殖每年可收成1次〕),是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地租為每年407,932元(1,087,818元×0.375=407,93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期間為自87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合計4年11月又23天之租金5,099,060元,於2,031,371元(計算式為:
[407,932元×4年]+[407,932元×11/12年]+[407,932元×23/365年]=2,031,371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45,990元租金,於每年407,932元租金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年逾407,932元租金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存在,惟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租金,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9,950元租金本息,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45,990元租金,於2,031,371元(即自87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合計2,031,371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自前訴訟即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22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07,932元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之1,313,332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92年10月15日起每年329,477元租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逾1,313,332元本息(即718,039元本金,計算式為:2,031,371-1,313,332=718,039,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92年10月15日起每年租金金額逾329,477元(即78,455元部分,計算式為:407,932-329,477=78,455)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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