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秉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35號、第514號為不付審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緝字第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⒌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下稱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⒎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⑧罪)確定。
⒏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⑨罪)確定。
⒐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⑩罪)確定。
⒑前述⑥至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⒌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⒒於假釋期間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繼續執行殘刑6月14日,並於10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105年9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
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5年9月28日,在上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清水
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5年9月
30日19時許45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30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其居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附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8頁、第1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⑵核被告就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另就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⑶前揭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⑷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⒒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本院卷附106年1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案注針筒1支,惟並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施用毒品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