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向」補充為「其於103年11月29日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格出售予」補充為「價格交由其男友 邱志偉 轉交出售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 龔正智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法院判決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報紙貸款廣告」補充為「嗣不知情之龔正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報紙貸款廣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嫌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賴金 」補充為「賴 金全 」。
㈥、並補充證據:「證人邱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龔正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 賴金全 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程桂薌 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王清寬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詐騙成員騙取詐欺用之帳戶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05號被告李雲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鳳明知依一般社會或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聯絡之犯罪工具,因而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龔正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法院判決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報紙貸款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 劉智慧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專員」聯繫,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嫌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金華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方專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興 」,並應「方專員」指示,將0000000000號門號記載為收件人之電話;復於104年1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華南仁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東臺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一併寄予「方專員」指定之「林建興」。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賴金全、程桂薌、王清寬, 至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金全、程桂薌、王清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雲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賴金、程桂薌、王清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國泰東臺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玉山金華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華南仁德帳戶存摺影本、宅配單據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逵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日期│││├────────────┼─────────────┤│││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賴金全│104年1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104年1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冒充賴金全之妹致電賴金全│20萬元││││,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金全陷於錯誤而匯款│玉山金華帳戶│├──┼────┼────────────┼─────────────┤│2│程桂薌│104年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104年1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冒充程桂薌友人 鄧玉琴 致電│10萬元││││程桂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程桂薌陷於錯誤而匯款│華南仁德帳戶│├──┼────┼────────────┼─────────────┤│3│王清寬│104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冒充王清寬友人 謝桂雲 致電│10萬元││││王清寬,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清寬陷於錯誤而匯款│國泰東臺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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