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瑞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6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瑞芬於民國105年8月
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陳芳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血腫併皮膚壞死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