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13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486,482元(其中本金486,200元、違約金282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又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76,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1,708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