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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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7條第3項、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忠,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蔡明忠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原貸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3,7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