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江 李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枝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抗告人短期周轉新臺幣600萬元,約定借用期間為一年;因無法如期清償,抗告人為求債權確保,要求確實擔保始同意延緩清償日期,故雙方於110年3月18日設定質權以擔保109年3月16日之借款債權。抗告人並非以放款為業,借款供相對人短期周轉乃本於濟人之急之美意,囿於人情故無苛求借款日期須立即提供擔保;嗣認相對人要求延期,清償能力似有困乏,始要求依約定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以求確保債權;原審法院徒以「借款日期」與「質權設定日期」相隔一年而認定兩者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自屬速斷。
二、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拍賣質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三陽工業股票(證券代號:2206)17萬8,125股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簽收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收據,惟該簽收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支票之交付,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無從據為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另提出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35號存證信函為憑,惟該存證信函有無送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對此之意見均付之闕如,自無法僅憑抗告人單方面製作之存證信函,作為有利抗告人主張之證明。因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形式上審查,確有未能證明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