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郭清信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安霞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逆向行經嘉義縣○○鎮○○里○○街與四維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不能安全駕駛,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江新鴻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郭清信送醫救治,經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對郭清信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mg/dl(即百分之0.195),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江新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可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此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逆向撞擊江新鴻,造成江新鴻左手挫傷,被告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犯罪已生實害,且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95,逾標準甚多,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年滿73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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