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105年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思悔悟,再次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蘇明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明直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11時起,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公園內老人活定中心與友人飲用酒類,飲至同日16時30分,飲酒過程中與他人起爭執,遭到毆打,蘇明直明知其當時因受酒精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17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三和派出所欲進行報案,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騎乘機車而來,遂於18時48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明直經合法傳喚未到署,惟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