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可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3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OGUCCI」商標之手拿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可柔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手拿包1只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再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係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因被告坦白承認,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刊登資料、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103年11月26日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等情,此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扣案「GUCCIOGUCCI」圖樣之手拿包1只,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本件扣案經過係係由被告出售予佯裝顧客之警員,足認該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