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黃萬能 訴訟代理人 黃心怡 被告 黃萬年
陳乃華 即衣香洗衣店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因被告陳乃華即衣香洗衣店(下稱陳乃華)之受僱人即被告黃萬年過失駕駛行為受傷,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說明,應適用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為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陳乃華之受僱人黃萬年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時4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港街與○○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伊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支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路面劃有「停」字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雙方煞閃不及,系爭貨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頭部著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右肩等擦挫傷),並因頭部外傷混合高血壓宿疾,引發右側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0,64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僅有右肩等擦挫傷,頭部
並無外傷,引致腦出血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為其個人高血壓宿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黃萬年應僅就右肩等擦挫傷負責,且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已罹於時效並屬過高。另陳乃華於黃萬年每日執行職務前,皆耳提面命其須依照道路交通法規等行駛,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乃華之受僱人黃萬年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等擦挫傷,黃萬年並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下稱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9年8月19日急診病歷、第286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6、115至119、153至161頁及外放影印卷),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右肩等擦挫傷所受損害,自屬有據。陳乃華未舉證證明其選任黃萬年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空言泛稱伊於黃萬年每日執行職務前,皆耳提面命其須依照道路交通法規等行駛(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不足為採。
原告另主張伊於事發時尚曾頭部著地,於同日下午引發腦出血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亦應連帶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3分許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斯時血壓為
158/083mmHg、過去病史有手術及高血壓,病人主訴為機車與小貨車車禍之機車駕駛,右肩疼痛,左手腳擦傷,經醫師診視後,認其受有右肩等擦挫傷,給予相關處置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於出院;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再至該院急診,主訴早上車禍,頭部鈍傷,頭痛嘔吐、嗜睡,並轉入加護病房,而後於同年10月3日出院,出院時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右側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即系爭傷害)、急性膽囊炎、左膝關節炎合併積液、左肩滑液囊炎與五十肩等病症,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2次急診病歷資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3號〈下稱第6633號〉偵查卷第43、47頁、本院卷㈠第151至219頁)。其後,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或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或桃園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等多家醫院,住院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等情,亦有前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221至361頁及第6633號偵查卷第39、41頁)。
⒉「目前,頭部外傷與出血性腦中風是兩個極為不同的診斷。」
、「右側殼核(putamen)出血一般為自發性、非外傷性腦出血。」;「出血性腦出血成因簡單可分為外傷性腦出血、高血壓相關腦出血、血管結構病變相關(動靜脈畸形、海綿狀血管瘤等)、藥物相關、系統性疾病致凝血異常相關及類澱粉小血管病變相關。其中基底核、視丘、腦幹、小腦等深層腦區為常見高血壓相關腦出血之常見位置;反觀外傷性腦出血較常見為前額葉、頂葉、枕葉等處之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蜘蛛膜出血。」,此分別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6月8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北醫鑑定報告)及榮總於同年12月1日函覆之醫學說明足據(見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27頁)。
⒊而原告原有高血壓宿疾,其於109年8月19日11時3分許抵新光醫
院急診,當時主訴右肩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胸部X光照射等醫療處置後返家,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再度因頭暈、頭痛嘔吐返回同醫院急診,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左側肢體無力,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接受腦部斷層掃描後,發現其右側基底核被殼腦區出血(深層腦區),爾後經新光醫院神經外科會診入住加護病房,隨後於同年10月輾轉至榮總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亦繼續在該院復健科及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依其出血位置及高血壓病史判斷,原告腦出血之成因應為高血壓所致,並非腦部外傷所致,與109年8月19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業據新光醫院於111年5月10日函覆本院第286號刑案之病情說明及榮總於112年12月1日函覆本院之醫學判斷詳述明確(見第286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㈡第27頁)。審酌新光醫院及榮總為實際診療原告系爭傷害之最初二家醫療院所,所為醫學上之判斷復屬一致,自屬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曾頭部著地,可能因此頭部受有外傷
並混合高血壓宿疾,或是原有高血壓受到系爭事故之影響,始於同日下午進一步引發腦出血,形成系爭傷害,仍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並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擷圖、北醫鑑定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他案判決(下稱他案簡易判決)及衛生部福利部臺南醫院所製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為佐。然查,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性」之審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尚不具「相當性」者,即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①北醫鑑定報告記載:「近年的研究顯示,有逐漸增多的醫學文
獻中顯示出血性腦中風與頭部外傷的關連性」、「研究發現,創傷性腦損傷與中風風險增加之間存在著明確的關連。經過統計分析,曾經經歷過頭部外傷的人,在外傷後中風的風險會比沒有受到頭部外傷的人更高,且此風險在不同的國家的資料有2倍至6倍之多。……一致的認同頭部外傷會增加腦中風的風險。
」、「研究中,同時也提出了幾個可能的解釋…。首先,頭部外傷可能會引起血管損傷和血栓形成,進而增加中風的風險。其次,頭部外傷可能導致腦部組織損傷和炎症反應,進而影響血管功能和代謝過程,進一步增加中風的風險。此外,頭部外傷還可能對心血管系統產生長期的不良風險,例如增加高血壓和動脈硬化的風險,這也是中風風險增加的因素。」等語,據此研判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0頁)。細繹其內容,顯係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為前提。
②依事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所示:系爭機車與系爭貨
碰撞後,原告係先倒臥在地上,復因撞擊力道而向右翻身,身體呈微弓、雙腳膝蓋及手肘著地,頭部亦向下觸地,旋即翻身平躺在馬路上,過程約6秒,有前開影像擷圖及第286號刑案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案卷第29、39至41頁)。
是原告於事發時係先背部著地,隨後頭部雖有觸(著)地,但其力道之輕重,尚無從自該影像判斷。惟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其頭部受撞擊受傷,常見會有壓痛、血腫或擦挫傷等客觀傷勢;縱無外傷而為顱內出血,其出血位置多發生於前額葉、頂葉、枕葉等處之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或蜘蛛膜腔等處,亦如前述。然原告於第2次急診時業經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並無上述外傷性之腦出血,且原告在第1次急診時僅主訴右肩疼痛,左手腳擦傷,並未提及有頭部受撞擊情事;其急診病歷資料有關全身外觀檢視結果,亦記載頭頸部檢視情形為:no
midlinetenderness,headcanrotationbyhimself,nohematoma(無中線壓痛、頭部可自主轉動、無血腫;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核與第2次急診住院之治療經過所載第1次急診:“Physicalexaminationshowednoheadtendernessnorhematoma“(物理檢查顯示無頭部壓痛和血腫;見本院卷㈡第211頁)等語相符。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至新光醫院親訪原告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原告表示其受傷情形為手、腳擦傷,腰、肩疼痛等語(見第6633號偵查卷第61頁)。依前述各項事證判斷,尚難認原告頭部有因系爭事故受外傷之情形,故原告頭部於事發時縱有觸地情形,其力道應屬輕微,尚無因此成傷之情形。
③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非必受鑑定所述意見之拘束。依前說明,北醫所為之鑑定結論係以原告頭部受有外傷為前提,難以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引他案簡易判決,該案原告於急診時所為腦部電腦斷層,除顯示其有左側基底核之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外,尚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而硬腦膜及蜘蛛膜等處出血,乃為常見之外傷性腦出血位,已如前述,其案情顯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北醫鑑定報告並未認定頭部無外傷時,系爭事故仍有可能引發深層腦出血;原告兩次至新光醫院急診之血壓分別為158/083mmHg及153/080mmHg,僅較一般小於140/090mmHg之正常血壓略高(見本院卷㈠第499頁);最初診療原告系爭傷害之新光及榮總兩家醫院咸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或腦部外傷無關,新光醫院更進一步說明雖有研究顯示頭部外傷增加中風之危險性(即條件關係),但並無證據顯示頭部外傷導致中風之發生(即相當性),反而臨床上可見到先中風才導致後續之頭部外傷發生等語在卷(見第286號刑案卷第123頁、本院卷㈡第28、8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可能造成伊高血壓宿疾一時升高,以致引發腦出血形成系爭傷害云云,屬臆測情詞,本院因認無再次向前開兩家醫院函詢有無上開可能或是否為次因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49頁),併此敘明。
④總上,系爭傷害應係原告之高血壓宿疾所引發,尚難認與系爭
事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等擦挫傷,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自應負賠償責任;另編號1之②、2之②及3至5等項損失,為系爭傷害所造成,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1、511頁),惟此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對之不負賠償責任。又編號2之②所示精神慰撫金,於110年10月27日原告起訴時書狀已有載明(見附民卷第8頁),尚不因總額加總計算有誤,即謂其未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是被告以原告於111年8、9月間所為更正陳述(見本院卷㈠第84、141頁),謂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已婚、小學畢業,原從事農業或其他兼職勞務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現仰賴老農津貼維生,名下有價值百餘萬元之股票及田賦等財產;黃萬年為48年次、已婚、大學肄業,受僱於陳乃華從事駕駛工作,每年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見第6633號偵查卷第7、15、25頁、本院卷㈠第29至61頁)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行為屬肇事主因、黃萬年則為次因(詳後述),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總額計為10萬1,950元(即醫療費用1,9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之規定,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是黃萬年、原告分別駕駛系爭貨車、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事故交叉路口,前者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後者應注意路面劃有「停」字,須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貨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貨車先行,黃萬年亦疏未應減速慢行,兩人均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以致閃避不及,系爭貨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二人就該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黃萬年則為肇事次因,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此認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黃萬年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萬0,780元(計算式:10萬1,950元×〈1-60%〉=4萬0,780元),逾之則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
0,7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即附民卷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