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璇於民國104年3月11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 張力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力仁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雅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力仁告訴被告王雅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事發當時已知悉犯人即被告,本應於6個月內即104年9月10日前提出告訴,告訴人卻遲至104年9月13日始向警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筆錄製作日期),即已罹於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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