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竣騰 (即 陳重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於103年5月13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741,600元,清償成數9.22%,算式為:10,300×72=741,600;741,600÷8,040,484=9.2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63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見卷第172-177頁),9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7.5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7%)遵期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回證、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2、172-213頁)。
三、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新北市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發部門業務員迄今,並領有薪資,有勞保加保資料、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至103年2月員工總給與明細表、新北市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至5月員工薪資條在卷可證(見卷第30-
31、157-15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1,600元,而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除有薪資所得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6,9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卷32-35頁),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保單,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保誠總字第1030840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03092239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22-223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為38,681元(以102年6月
至103年5月平均薪資計算),有上開薪資單可憑,每月生活支出為28,453元,債務人提列每期可清償金額為10,300元,應有履行之可能(38,681-28,453=10,228)。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年0月
0日生)及母親 吳素玉 (○年0月0日生)二人(見卷第164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453元,債務人現一人獨居於台北市中正區(見卷第160-163頁租賃契約),未成年子女、配偶與母親三人則居住於台中市(見卷第164頁之戶籍資料),參酌103年度下半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台中市為11,86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28,45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762元、健保費591元後,有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5,3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日用品費500元、手機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109-141、143-160頁房屋、水電費轉帳證明、電信費、網路費、未成年子女學費收據),共計27,100元,僅微高於上開台北市及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1,860÷2+11,860÷2=26,654),又其所列舉之各項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兄長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且母親名下確無財產及所得(見卷第167頁),酌給母親每月2,000元生活費,亦為公允、合理,堪信債務人確有撙節開支、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0,288元補
足整數為10,300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母親之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扶養對象不明、交通費用過高、未將年終獎金計入清償金額云云。惟查,債務人年度薪資及可領取之獎金已詳如上述,並無不實情事,債務人扶養對象為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債務人因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每日頻密往來於台北市及新北市地區(見卷第218頁之一般拜訪行程路線公里數預估),故該公司每月支給薪資中,已包含4,000元之交通津貼,堪信確為業務所需,且債務人母親、配偶及子女尚居住於台中市,為探訪家人,亦有支出兩地車馬費必要,而本件債務人積欠之本金為3,297,287元,利息及違約金高達4,743,197元,債務故累計至8,040,484元,誠非債務人還款金額過低,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故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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