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浤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浤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巫浤銘前 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21時20分為警臨檢,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提出其罹患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之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購毒經過及施用毒品過程等情節,並無異常之情形,甚至亦能陳述斯時搭載之 洪瑋倢 惟恐其所帶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遭警發現,因而於警方臨檢時趁隙逃逸等情,是其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堪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並無受其所患之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已婚;於警詢時自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間,距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已約5年,難認有施用毒品習慣;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巫浤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浤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8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車搭載洪瑋倢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縣道144縣與南港一橋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浤銘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4月29日22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李莉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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