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2、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原均
記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原記載「復以電話向丙○○佯稱係「
彰化商業銀行吳主任」」,應補充為「復『於同年4月8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係「彰化商業銀行吳主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72,000元、丁○○9,313元及丙○○15,989元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