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受裁定人 張簡明祺 ○○○號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林培宇 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林培宇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又原告起訴因進行親子鑑定所繳納之鑑定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原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裁判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